欢迎您访问大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官网!我们是专业保险代理公司,竭诚为您服务!
  • 电话:400-1668-956
  • 微信:13393229555
  • 邮箱:1289017857@qq.com
  • QQ:1289017857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网上商城 > 太平承运人

太平承运人

保险条款
2020-03-09 18:11:43  |  编辑:

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太平财险(备-货运)[2012]主10号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订立。

第二条  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凡按《道路运输条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的公路货运承运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

澳、台地区,下同)境内运输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货物(以下简称“被保险货物”)毁损、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碰撞、倾覆;

  (三)因发生上述意外事故而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散失。

第五条   在发生第四条约定的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因施救、保护被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律师费和事故鉴定费(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在下列任一情形下,无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任何费

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 核辐射、核爆炸或核污染;

(三)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人员或押运人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以及私吞、藏匿、转移等任何不诚实的行为;

(四) 驾驶人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或无有效驾驶证,或持未审验的驾驶证或

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

(五) 运输工具不适载;

(六) 盗窃、整件或整车提货不着的损失;

(七) 货物包装完好而其内容短少或不符,且无法证明是因意外事故所致的损失。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或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一) 被保险货物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

(二) 被保险货物包装不善;

(三) 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或其他人

力不可抗拒因素;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第八条  下列财产不在被保险货物范围之内:

(一) 活生动植物、鲜活货物、冷冻品等易变质物品;

(二) 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武器弹药

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 艺术品、金银、珠宝、钻石、玉器、文物古玩等贵重物品;

(四)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驾驶人员或押运人员自有财产及其他人员私自、免费捎带

的货物。

(五)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任何间接损失。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运输货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运输货物期间自被保险货物完全装上运输工具时起,至抵达目的地后被保险货物完全卸离运输工具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被保险货物的包装必需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货物发票、运输合同或凭证、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的单据、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投保人或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在按照第二十七条约定的方式之一确定了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实际赔偿金额还应在此基础上扣减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并且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十八条约定的被保险货物损失赔偿金额以外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本合同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2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中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不含港、澳、台地区)。

 

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订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年保险费5%的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期后解除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在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其中,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与已发生保险事故但还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赔偿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

 

技术支持:网讯科技    2017-2022 版权所有 (C)大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备案号:冀ICP备17004866号-1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南大街荣域铂庭12A-1单元-80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