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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公众责任险

保险条款
2020-03-12 16:33:35  |  编辑: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认可的书面
或者电子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
经营等活动时,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
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一)与第(二)项的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
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
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保险人对上述第(三)项的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超过本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
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主义袭击、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
劫; 
 (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四)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火山爆发、地下火、龙卷风、台风、暴风等自然灾害;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七)火灾、爆炸、烟熏; 
(八)锅炉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
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
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或其他专门职
业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不洁、有害食物或饮料引起的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有缺陷的卫生装置,以及售出的
商品、食物、饮料存在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 
 (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
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四)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七条 未经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保险固定场所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保险固定场所,再经保险固定场所波及他处的
火灾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游泳池发生意外事故造
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固定场所内布置的广告、霓虹灯、灯饰物发生意外事故造
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
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出租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本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

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
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
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
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
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
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
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
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
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
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
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
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
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

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
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
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
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
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
安全。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
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
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
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
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不能确
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预期或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
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
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
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的病历、诊
断证明、医疗费等医疗原始单据;受害人伤残的,还应提供伤残鉴定机构或有伤残鉴定资质的医疗
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费用清单;
(七)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
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
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
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
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
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经被保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
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
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
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
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损失所
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
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
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
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
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
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
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
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
偿,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

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
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
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
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
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
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
按附表规定的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
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
保险合同,并按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
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释义:
本条款所使用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每次事故:是指一次意外事故或者同一突发性事件引起的一系列意外事故。因同一意外事故造
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多人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索赔的,视为一次事故。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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